第十七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每2年参加1次由县级及以上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岗位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者,应予以验证盖章,考核不合格者,则收回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托幼机构保育员应具有初中以上学历,参加县级及以上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卫生保健知识培训,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后持证上岗。
离开保育员岗位2年后再从事保育工作,需重新考核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
第十九条正式(申办托幼机构前)设立托幼机构前,申办者须按浙江省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标准自查,合格后向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经审核取得托幼机构卫生评价合格报告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办审批。
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标准由省卫生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托幼机构应按浙江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单位评审标准进行自查,合格后向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资料;在收到书面申请书后,受理单位应组织现场核查,并将结果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对评审合格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不符合的可限期整改,整改后复查仍不合格的发给不予发证的通知书。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有效期2年,每年校验1次。有效期满前2个月按上述规定重新办理。
第二十一条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单位评审和校验结果列为托幼机构等级评审和质量监测的重要内容,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示,并向托幼机构行政(教育)主管部门通报。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单位评审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厅会同省教育厅另行制定。
第四章管理与职责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成立由妇幼保健机构(牵头)、疾病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相关人员参加的托幼机构卫生保健指导小组,开展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检查、指导。
第二十三条托幼机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本细则的实施,应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分级定类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下,按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辖区内同级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卫生评价、业务指导和质量监测。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应成立集居儿童保健科(室)或设有专人,具体负责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实施托幼机构卫生评价,定期开展人员培训和质量监测等。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业务指导的内容主要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健康教育等。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协助当地妇幼保健机构做好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收集、分析、调查、核实辖区内托幼机构的传染病疫情,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托幼机构与同级妇幼保健机构,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托幼机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的咨询服务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卫生监督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食品卫生、传染病预防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托幼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指导全体工作人员参与卫生保健工作,把卫生保健工作落实到教育和保育工作中。
第三十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具体负责做好本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组织实施各项卫生保健资料的登记、统计和分析,按要求上报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年报表等信息资料。
第三十一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对机构内的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疾病预防、卫生消毒、膳食营养、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等方面的具体培训和指导。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对认真执行本细则,在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托幼机构经评审未达到卫生保健合格单位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则不予发放或收回其《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并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对未取得《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的托幼机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将予以降级处理,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托幼机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未严格按照《浙江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制度》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