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托幼机构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小学附设学前班、单独设立的学前班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年报表格式由省卫生厅统一制定。托幼机构应在次年1月10日前将统计资料上报所在地的妇幼保健机构,各市妇幼保健机构于2月20日前报省卫生厅。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自2012年 9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16日发布的《浙江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浙卫发〔1999〕405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
2. 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
3.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4.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