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学前教育管理,提高学前教育质量,保障和促进我园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结合我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园学前教育及其管理活动的个人。
第三条 学前教育应当遵循幼儿的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全面发展教育,实行保育与教育相结合,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促进幼儿身心健康发展。
第四条 积极发展,多种形式并存,面向全体幼儿的学前教育。倡导和支持开展3-6岁以内幼儿的早期教育。
第五条 鼓励法人以各种形式依法举办学前教育机构;鼓励个人以捐资、赠物等形式支持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对发展学前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幼儿园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章 学前教育责任第七条 科学编制学前教育发展规划,积极筹措资金,加大学前教育投入,改善学前教育办学条件,提高学前教育办学水平。
第八条 幼儿园园长负责学前教育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机构编制、规划建设、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学前教育事业,为学龄前幼儿的健康成长提供帮助。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未进入学前教育机构的幼儿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从事家庭看护学龄前幼儿的从业人员提供学前教育的指导与服务。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幼儿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与学前教育机构及相关部门互相配合,促进幼儿全面发展。
第三章 规划管理第十一条 学前教育规划应当纳入当地教育总体发展规划。编制学前教育规划应当全面贯彻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精神,结合当地人口规模等实际情况,将民办学前教育资源纳入其中,做到科学、合理。
第十二条 应当根据居住区规划和居住人口规模,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配套建设幼儿园。
第十三条 学前教育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其设计方案应当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设立与撤销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人事独立、经费独立、园舍独立。
第十五条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符合办学条件的学前教育机构颁发办园许可证。民办幼儿园在取得县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园许可证后,还应当到同级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十六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幼儿园应当根据当地学前教育布局规划的要求,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确保周围无危险建筑,无环境污染,无噪音无重大安全隐患,园舍坚固、安全、适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有消防通道;(二)举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幼儿园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符合国家教育方针的办学宗旨;有符合规范的名称;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有合法的章程、组织机构,有符合国家要求的教职工队伍;(五)有必备的办学资金、稳定的经费来源;(六)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设立幼儿园:
(一)不具备相应的办园条件、未达到设置标准的;(二)有重大安全隐患的;(三)因各类纠纷严重影响幼儿园各种教学活动正常开展的;(四)办园章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五)幼儿园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幼儿园园长、教师等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六)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申请举办幼儿园,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及审批申请表;(二)规范的名称和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三)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拟聘任的工作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四)拟办幼儿园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拟办幼儿园园舍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五)拟办幼儿园的章程草案和发展规划(包括办学宗旨、规划目标、教育教学原则、招收对象和范围、师资队伍构成、课程计划、拟使用的教育教学指导用书等);(六)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的消防安全许可或者备案抽查意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颁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有资质的健康检查单位提供的《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有接送幼儿车辆的,应当提交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驾驶员驾驶资质证明;安装有大型娱乐设施的幼儿园,应当提交相关设施检验合格证明及操作人员、管理人员的资质、上岗证明。举办民办幼儿园的,应当提交民政部门的名称核准证明。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民办幼儿园的,由县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批。
对申请筹设的民办幼儿园,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下发书面批复及筹设批准书。筹设工作应当在3年内完成,同时,提出正式设立申请;超过3年的应当重新申报筹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