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申请正式设立的民办幼儿园,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办园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幼儿园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应当报审批机关审核同意后,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变更举办者的,在报审批机关核准前应当进行财务清算。停办幼儿园的,应当在停办前两个月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停办手续,清算处置好资产,妥善安置好幼儿,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幼儿园变更、停办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许可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办但未履行申报审批手续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由县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责令举办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不符合办学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办学,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同时,教育等相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妥善分流和安置幼儿。
第二十二条 对社会各类幼儿培训机构和早期教育指导机构,审批机关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章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编制管理民办幼儿园的教职工配备可以参照公办园标准和规定执行。每个幼儿园应当根据办园规模配备1名以上保安员。
第六章 教育资源管理第二十三条 根据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新建、改建、扩建安全适用的幼儿园。
第二十四条 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要求进行管理。学前教育机构的园舍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坏学前教育设施;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用地范围内兴建与教育无关的建筑;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教育用地周围兴建妨碍学前教育机构正常教学秩序、危害师生身心健康的各种设施。
第七章 安全管理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全面掌握学前教育机构的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前教育机构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前教育机构特种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安全状况。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者,维护有利于幼儿成长的良好环境。
第二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加强学前教育机构校舍安全检查,确保教学活动中师生的安全。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将交通安全、消防、地震等知识纳入学前教育内容,同时,在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帮助指导下,定期组织应急安全演练,学习地震、火灾等灾害发生时的逃生方法。
第二十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的要求定期组织教职工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疾病患者,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前教育机构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的检查指导,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做好幼儿的防疫和保健工作,建立晨检记录、因病缺勤(病因追查与登记)、传染病疫情报告等制度。
第三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幼儿的人格和权利,关心爱护幼儿。严禁歧视、侮辱、虐待和体罚幼儿。
第三十一条 交警部门和交通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接送幼儿交通工具的监督管理,禁止没有资质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车搭载幼儿。学前教育机构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幼儿的,应当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并及时将接送车辆及聘用驾驶员的相关资料报送教育行政部门和交警部门备案。
第八章 经费保障与收费管理第三十二条 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年增长。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与教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其工资待遇,并落实相关社会保险。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根据教育成本自行提出收费标准,报同级物价、财政、教育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自觉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收取的幼儿膳食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幼儿伙食并每月定期公示。
第三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支付的公用事业费(供水、供电、排污、垃圾处理费等)享受政府提供义务教育学校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虐待、歧视、侮辱、恐吓、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违反安全规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四)对传染性疾病防患不力,造成大面积疾病传播的;(五)克扣、挪用学龄前儿童伙食费的;(六)违反有关规定乱收费、乱摊派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